【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普通破产债权确认案
3.当事人
原告: 滁州安兴环保某有限公司(A公司)
被告: 江苏霞客环保某股份有限公司(B公司)
【基本案情】
A公司系B公司股东。
2012年10月15日
,B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
《股东会决议》
1份,载明:股东A公司持股70%,分配红利为1400万元。A公司在该《股东会决议》中盖章。2013年4月17日,B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向A公司汇入分红款1400万元。
2014年7月15日,B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1份,载明: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对2012年10月15日董事会审议通过的《2012年三季度利润分配方案》予以撤销,即撤销股东A公司分配的1400万元。随后,B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1份,载明:根据B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经董事会提议,
撤销2012年10月15日《股东会决议》
,撤销未实施到位的分配方案,即撤销股东A公司分配的1400万元。
2014年关于撤销A公司分工的《股东会决议》有A公司和B公司的盖章,但未签署落款时间。2014年9月27日,B公司将该1400万元作为其应收账款计入记账凭证。
2014年11月19日,无锡中院裁定受理A公司重整一案,并指定了管理人。B公司随后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81927707.40元,A公司管理人经审查后确认A公司的债权金额为63252198.68元,并向B公司发出关于审查债权申报材料的询证函。B公司对其中未予确认的1400万元债权有异议,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B公司对A公司享有1400万元债权。
【案件焦点】
A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在B公司撤销对其1400万元分红的股东会决议中盖章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上市公司而言,其资产与负债情况影响社会公众的利益,故包括处置重大资产在内的影响公司资产与信用的诸多事项需对全体股东进行公告披露,且就某些决定应在披露前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有效决议。
如未经股东大会同意而处置重大资产,应属重大违规行为,因其侵害了众多投资者的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的秩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B公司于2012年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向A公司分红1400万元,A公司于2013年亦实际取得该1400万元并入账。2014年7月,A公司同意就其获得的上述1400万元分红撤销并返还B公司,实际系处分A公司的重大资产,且会对A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等产生重要影响,该同意返还1400万元分红的行为应经A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才能予以实施。
但A公司既未就上述事项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就该事项进行披露,而直接在2014年7月的《股东会决议》中盖章,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对B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A公司既已获取分红,则无义务向B公司返还该笔款项。故对B公司要求确认享有A公司1400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萍论】
1、首先,该案是上市公司处置重大资产而引发的关于该处分行为效力的纠纷,本案中的重大资产指的是A公司已分配到位并入账的利润1400万元,
A理应取得了该1400万元分工的所有权,而A公司在B公司撤销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中盖章表示同意,则构成了对上述1400万元的“非法”处置行为
。该处置未经A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其效力问题值得探讨。
2、一般而言,上
市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处置重大资产或对外担保的行为不能简单地以交易相对方为善意的就认定为有效
。如果对外担保或处分的财产数额较低而占上市公司资产数额较低比例时,因并未实际影响到公司经营,则可以比照封闭公司的处理原则,即认定有效。如对外担保或处分的财产数额较大,已经影响到上市公司的经营时,则需要考察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同意,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的资产处置和对外担保应认定为无效
。
3、最后,本案中,B公司向A公司分红1400万元,A公司获取的该分红实际已成为其公司资产的一部分。随后A公司同意将上述1400万元分红返还给B公司,实际是处置A公司重大资产,且会对A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等产生重要影响,该行为应获得股东大会的同意。
但A公司并未就此召开股东大会,也并未召开董事会,作为相对方的B公司也未审查A公司就返还分红的行为是否经过了董事或股东大会的同意,故应认定A公司处置上述1400万元的行为无效。
【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