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公司有效决议是否有权申请变更代表人
--何某诉深圳市A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何某
被告:A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诉称,其曾为被告A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8日,何某将所持有的A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刘某,并同时提出辞去A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但A公司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何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何某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后,要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何某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后,要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
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是委任关系,如果何某在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后不愿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请求解除与A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系公司的自治行为,应由A公司股东会决定并行使该权利,何某直接请求变更A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何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萍论】
1、 定义:所谓公司自治是指公司治理主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自主安排公司治理机构,配置公司权力(利)、义务和责任的活动。公司自治具体包括公司如何设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公司机构;如何在它们之间安排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如何配置公司参与人,包括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活动。
2、 变更法定代表人属公司内部治理行为,权力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行使,如果法定代表人在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有效决议前可以申请法院依职权变更法定代表人,这有悖于公司法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利于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管理和经营职能的运行,在上述情况下的法定代表人并无权诉至法院。
3、 对于某一个具体的纠纷而言,根据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规定有某种诉权,因而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参加诉讼,要求法院作出利已的裁判。在本案二审中,原告以因公司未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而对原告生活造成影响为由,似乎可以诉至法院,其实不然。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产生、依法变更,此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行为,原告既然参与了公司经营活动、成为其法定代表人,就必须承受因此带来的不利影响。
4、 本案中原告有辞任的意愿,须经公司经法定程序决定,而原告径自诉至法院请求变更,不符合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上规定的救济方式,因此原告只能请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变更,再由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因此,如未完成上述程序,法院无权代表行政权力和公司自治意志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
5、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有:
(1)法定法定代表人有违法、违反公司章程等行为;
(2)法定代表人不在公司任职,所以公司需要做公司法人变更;
(3)公司注销;
(4)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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