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马场路证券营业部

当事人:涂忠华,男,1978年1月出生,时任深圳市元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成公司)董事长,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王伟力,男,1986年8月出生,时任元成公司董事、总经理,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薛文聪,男,1988年11月出生,时任元成公司董事,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周强,男,1984年12月出生,时任元成公司监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郭伟文,男,1984年11月出生,时任元成公司交易员,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涂忠华等人操纵股价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

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涂忠华、王伟力、薛文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要求听证。周强、郭伟文提出需要陈述、申辩,要求听证,后自愿放弃申辩、听证申请。应当事人涂忠华、王伟力、薛文聪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涂忠华、王伟力、薛文聪、周强、郭伟文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涂忠华、王伟力、薛文聪、周强、郭伟文等5人操控“蒋某军”等18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采取盘中利用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间交易、虚假申报撤单、尾市拉抬等方式,大量交易“九鼎新材”、“新海股份”两只股票,实际获利19,731,643.71元,其中涂忠华控制的其本人证券账户及“涂某根”、“王某红”证券账户实际获利5,784,005.04元。

涂忠华等5人对外虽以元成公司名义招揽理财客户,但元成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没有任何实质的经营业务活动;元成公司成立时实收资本500万元,其中以股东借款的名义转出450万元进行股票投资,且2013年年底收取的客户佣金全部转入高某个人账户进行股票投资(高某是王伟力的配偶),并没有转入元成公司的法人账户,公司也没有进行相应的财务核算。

一、涉案账户情况

(一)涂忠华等人借用的15个自然人账户

蒋某军、林某依、黄某娜、张某、王某、曹某勇、王某朴、刘某春、许某芳、刘某、刘某忠、蒋某晓、章某育、陈某鹏、高某等15人的同名证券账户由涂忠华统一下达交易指令,其余4人进行具体下单操作。涂忠华等5人只有下单买卖股票的权利,没有银证资金划转的权利。涂忠华等5人按账户(“高某”账户除外)盈利金额的20%提取佣金,并按提取佣金的20%返还给账户的介绍人。

1.“蒋某军”账户

2013年8月2日开立于招商证券深圳福民路营业部,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1级EMBA深圳班共同基金借用账户,基金初始规模1,359万元,其中包含元成公司400万元投入资金。“蒋某军”账户2013年10月7日至调查日名义上由元成公司管理,2014年春节前由王伟力、周强交叉下单,2014年春节后由薛文聪下单交易。双方于2013年9月底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元成公司收取收益的20%作为报酬。

2.“林某依”账户

2013年7月26日开立于招商证券深圳福民路营业部,2013年7月由薛某东(系薛文聪叔叔,同时也是EMBA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薛文聪提交,名义上由元成公司管理,由王伟力、周强、涂忠华、郭伟文交叉下单。

3.“黄某娜”账户

2013年9月3日开立于招商证券深圳福民路营业部,2013年11月14日转至华泰证券深圳益田路荣超商务中心营业部,“黄某娜”账户是林某依(系黄某娜干妈,也是其姨妈)借来使用,账户内资金是林某依自有资金,2013年9月提交,名义上由元成公司管理,2014年春节后由郭伟文负责下单交易。

4.“张某”账户

2013年9月3日开立于招商证券深圳科技园高新南一道营业部,2013年11月11日转至五矿证券深圳金田路营业部,账户内资金为其家庭财产,自2013年9月初开始,周强负责下单交易。

5.“王某”账户

2013年8月27日开立于五矿证券深圳金田路营业部,涂忠华系王某妻子的哥哥,账户内资金为王某自有资金,2013年8月提交,名义上由元成公司管理,自2013年9月初开始,周强负责下单交易。

6.“曹某勇”账户

2011年11月22日开立于长江证券深圳龙华民旺路营业部,系王伟力2013年10月份介绍,名义上由元成公司管理,王伟力进行操作。

7.“王某朴”账户

2014年2月18日开立于光大证券深圳金田路营业部,林某依借用“王某朴”账户使用,账户内资金是林某依的自有资金,2014年春节后一直由王伟力负责下单交易。

8.“刘某春”账户

2013年9月12日开立于光大证券广州马场路营业部,由王伟力介绍,名义上由元成公司进行管理,王伟力进行操作。

9.“许某芳”账户

2014年2月24日开立于光大证券广州马场路营业部,由王伟力介绍,名义上由元成公司管理,王伟力进行操作。

10.“刘某”账户

2010年3月10日开立于海通证券北京中关村营业部,系薛某东2013年12月介绍,名义上由元成公司管理,王伟力进行操作。

11.“刘某忠”账户

12.“蒋某晓”账户

2013年5月24日开立于华泰证券成都人民南路营业部,系薛某东2013年9月份通过粟某介绍,名义上由元成公司管理,郭伟文进行操作。

13.“章某育”账户

2010年8月9日开立于安信证券深圳深南大道耀华创建大厦营业部,由张某介绍,名义上由元成公司管理,周强进行操作。

14.“陈某鹏”账户

2014年2月17日开立于中山证券深圳深南大道营业部,系张某介绍,名义上由元成公司管理,周强、郭伟文进行操作。

15.“高某”账户

2013年12月30日开立于同信证券深圳益田路营业部,系元成公司借用的账户,账户内资金系元成公司向客户提取的管理费以及50万元成公司注册资金,开立后由王伟力、周强、郭伟文、薛文聪下单交易。

(二)涂忠华个人控制的3个自然人账户

涂忠华称涂某根(其父亲)、涂忠华、王某红(其配偶)等3人的证券账户自开户后由其实际控制并使用,3个账户内的资金为其家庭自有资金。因涂忠华统一下达交易指令,故此3个账户纳入涉案账户组。

1.“涂某根”账户

2008年2月22日开立于招商证券深圳东门南路营业部,该证券账户开户至调查日由涂忠华进行操作。

2.“涂忠华”账户

2004年2月3日开立于招商证券深圳福民路营业部,该证券账户一直由其自己进行操作,账户内的资金为其自有资金。

3.“王某红”账户

2009年7月14日开立于广发证券深圳民田路营业部,该证券账户开户至调查日由涂忠华进行操作。

二、账户组2013年10月10日至11月14日交易中小板“九鼎新材”情况

(一)交易委托申报情况

涂忠华等5人控制的账户组2013年10月前无交易该股记录,2013年10月10至11月14日共计26个交易日交易该股票,2013年10月10日至15日4个交易日建仓并拉抬,10月16日至11月11日19个交易日巩固维持价格,11月12日至14日3个交易日减持,操纵时间26个交易日,该期间账户组累计买入39,665,053股,金额295,626,145.96元,累计卖出39,665,053股,金额301,582,399.84元,账户组实际获利5,440,088.46元。

(二)对“九鼎新材”同期价量的影响情况

九鼎新材在2013年10月10日至11月14日间总股本为17,576万股,其中流通股16,730.76万股。上述期间内九鼎新材并无重大公告发布,总股本和流通股本均没有变化。

期间股价涨幅27.17%,股价上涨1.72元,最低价为10月10日的6.24元,最高价为11月11日的8.88元。同期中小板指数涨幅-9.37%,偏离36.54个百分点。同期行业指数涨幅-3.35%,偏离30.52个百分点。

三、账户组2014年1月28日至3月27日交易中小板“新海股份”情况

(一)交易委托申报情况

2014年1月28日至3月27日,账户组先是在建仓的过程中拉抬股价,随后在多个交易日内通过连续交易、虚假申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间交易、尾市拉抬等手段进行股价的拉抬与维持,在上述期间内账户组累计买入75,188,763股,成交金额881,378,070.24元,累计卖出75,188,763股,成交金额897,115,655.14元,实际获利14,291,555.25元。

(二)交易对“新海股份”同期价量的影响情况

新海股份在2014年1月28日至3月27日间总股本为15,028万股,其中流通股数量为9,770.62万股。上述期间内新海股份并无重大公告发布,总股本和流通股本均没有变化。

期间股价涨幅30.16%,股价上涨2.6元,最低价为1月28日的8.6元,最高价为3月25日的13.46元。同期中小板指数涨幅-7.27%,偏离37.43个百分点。同期行业指数涨幅4.75%,偏离25.41个百分点。

以上事实,有涉案人员询问笔录、涉案账户交易记录、资金划转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关于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当事人涂忠华、王伟力、薛文聪辩称,涂忠华等5人均是元成公司股东,也是主要工作人员,由公司统一缴纳社保;公司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公司决策采取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同时还有QQ群随时分享公司经营情况;个人的操作是根据公司的指示进行;经营收入归公司所有,采取法人独立核算方式。所以本案被处罚主体应该是元成公司,而非个人。

我会认为,应将本案认定为个人违法,而非公司行为,理由如下:1.元成公司2013年9月成立以来,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短暂租赁居民楼退租后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办公,没有任何实质的经营业务活动,除注册资金外没有资产、没有收入,成立的目的是为了以公司名义招揽客户。2.涂忠华等五人每周进行的碰头会,是5人个体的约定行为,并不是公司规定的固定程序,其碰头会也未留存相应文档资料,如会议记录等,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投资决策是公司的意志表示。3.元成公司成立时实收资本500万元,随后即以股东借款的名义转出450万元进入“蒋某军”账户进行股票投资,这笔公司注册资金并没有以公司名义进行投资、经营。4.2013年年底涂忠华等5人收取的客户佣金全部转入高某个人账户,并没有转入元成公司的法人账户,公司也没有进行相应的财务核算,没有开具发票、没有进行纳税申报。综上,我会认为涂忠华等5人的操纵行为与公司组织完全割裂,其行为的开展不依附于公司的存在,元成公司仅是其招揽客户的工具,元成公司各股东之间是松散的联合体,没有公司治理结构相关文件。因此,我会将本案认定为个人违法而非公司违法,并无不当。

我会强调,公司、机构等法人实体在违反证券期货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追究时,不得以涉案违法行为系股东、管理者或者雇员个人行为为借口,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行政违法责任;同样,实施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的个人,也不能披着法人的面纱,凭借法人的外壳,规避或者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行政违法责任。

当事人涂忠华、王伟力辩称,薛某东是元成公司的隐名大股东,其股份由侄子薛文聪代持,而且薛某东介绍了大部分客户,并曾参与选股讨论,因此应由其承担主要违法责任。

我会认为,经调查,没有证据证明薛某东参与到操纵行为之中,其与元成公司的关系,不影响认定涂忠华等5人的操纵行为,理由如下:1.从元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来看,薛某东并不是元成公司的股东。2.从公司章程来看,薛某东在元成公司未担任任何职务。3.公司未留存任何客观证据证明薛某东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4.根据其他参与者的询问笔录,薛某东并不参与账户组的股票交易。5.调查组在调查期间已注意收集有关薛某东与涂忠华等人的联系情况,但是没有客观证据证明薛某东参与到5人的交易之中,当事人也未提交有关薛某东参与并指挥交易的证据。6.高某银行账户2015年1月向薛某东账户转款36万元,据周强、郭伟文称,其中31万是“蒋某军”及“林某依”账户的渠道费,另外5万元是其以涂忠华的指令以财务顾问费的名目转账薛某东,而此两笔转账业务并未经过元成公司。7.当事人称薛某东为元成公司介绍了大部分的客户,但是介绍客户并不构成参与交易或者控制元成公司的证据。8.薛某东与涂忠华是好友关系,偶尔在一起交流股票及市场行情,但是私下交流与投资决策、下达交易指令有本质区别,涂忠华是直接下达交易指令者,即便与薛某东有过交流,亦不能认定薛某东是交易的指挥者。

当事人涂忠华、王伟力辩称,涉案违法行为不构成操纵股价行为,理由如下:1.“九鼎新材”自2013年6月26日起有一个较长时间的下跌趋势,至9月下旬开始上涨,本案涉及的交易时间段恰好处在上涨期间内,且一直持续至今,并未因本案涉及的交易终止而导致下降。集中交易对股价的影响的确存在,但并不等同于对股价的操纵。此外,本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所称期间内无重大公告发布明显违背事实;2013年10月22日,九鼎新材公告关于获得政府奖励的情况,涉及金额565万元;10月26日,九鼎新材公布第三季度报告,报告显示期末总资产和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资产均上涨;这些均为利好的重大信息,在调查过程中没有进行考量,将股价波动归责于本案当事人是不公平的。2.“新海股份”股价变化符合市场规律。从2014年3月底开始,市场整体趋于低迷状态,“新海股份”出现价格波动属于正常现象,与交易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新海股份进军医疗器械行业,实现了转型,市场对其投资价值有了重新认识。3.证监会仅是将“九鼎新材”和“新海股份”笼统地放在中小板指数下对比缺少客观性。中小板涉及企业众多,类型差异巨大,仅以涉案个股对比中小板不能反映客观市场情况,如“德威新材”在同时段内涨幅为50%,而“九鼎新材”为36%,“力源信息”在同时段内涨幅为70%,而“新海股份”为31%。证监会在调查过程中忽视了市场的波动因素,对操纵行为的认定具有盲目性。

当事人薛文聪辩称,“九鼎新材”的交易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至11月14日,元成公司的15个账户不论是从其资金量、实际影响,还是从决策、收益等其他指标考察,都没有构成操纵。元成公司15个账户的“新海股份”操作属于正常交易,达不到操纵标准,也未达到立案标准。

我会认为,涂忠华等人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我会认定某个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市场操纵,主要是依据交易行为本身是否具有操纵性、异常性、违法性,而个股变动与中小板指数变动对比以及个股某段时间内的涨幅,仅是操纵行为结果的表现,是认定操纵行为的考虑因素之一,并非唯一依据。2.本案认定涂忠华等人操纵“九鼎新材”、“新海股份”两只股票,主要依据账户组交易个股的持股占比、以及账户组采取盘中利用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间交易、虚假申报撤单、尾市拉抬等方式的异常性、操纵性,违背了正常投资者的交易逻辑,利用资金优势影响个股价格走势;通过抬高股票交易价格,制造股票交易活跃的假象,诱使其他投资者跟风买卖,造成个股价格异动,进而从股价的波动中获利。3.申辩材料中提到九鼎新材2013年10月22日与26日分别公告了公司收到政府奖励情况与公司三季报情况,但是两个公告发布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个股均未出现大幅波动(22日仅上涨0.27%,26、27日周末休市,28日下跌1.12%),故当事人称两个公告均对公司构成重大利好消息并不成立。4.相关人员组织账户对倒、股吧荐股炒作及事后两次销毁电脑规避调查等情形,能够证明其主观上具有人为影响股价诱骗投资者的欺诈意图,也足以认识到其行为的操纵性、异常性及违法性。

当事人涂忠华、王伟力辩称,涂忠华个人控制的“涂某根”、“涂忠华”、“王某红”3个同名自然人账户,与元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资金来源、决策者均不一致,不能将其纳入共同账户组,进而据此判断存在操纵行为;证监会应补充调查这3个账户交易量和所占比例,进而明确是否直接影响到操纵行为的认定。

当事人薛文聪辩称,涂忠华私下控制的3个账户的操作,与元成公司的15个账户的操作没有达成合意或共谋,其他4人均不知情,一并归入元成公司的一个账户组缺乏依据,属事实认定的严重失误,由其他人为其承担责任不公平。即使将18个账户归入一个账户组,也因没有达成合意、资金来源不同,收益归属不同而无法构成操纵,达不到操纵的追责指标:一是在统一资金来源方面,涂忠华实际控制的3个账户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而元成公司接受委托的15个账户都是委托人的资金,在委托人的账户上;二是在决策方面,涂忠华实际控制的3个账户其他人都不知道,在不知道的情况下无法统一决策,未经共同讨论,无法达成共谋;三是在收益方面,涂忠华的3个账户收益实际归其个人,元成公司的15个委托账户的收益的80%归委托人,20%的收益归元成公司(均由客户实际转入元成公司借用的高某账户),元成公司再将该20%的20%作为渠道费支付给介绍人。综上,元成公司的15个账户的操作属于正常交易,不论如何考察,都因缺乏资金来源、交易决策、收益三方面的统一而不构成操纵。

我会认为,认定共同行政违法,既要有涉案主体的共同故意,也要有共同行为。本案中,涉案5人共同出资、招揽客户、分享收益;涂忠华负责总的投资策略、热点及下单决策,其他4人参与讨论,在一个房间(语音聊天室)同时下单,交叉操作,相互对倒,并在网络发帖配合炒作;3个账户和15个账户的操作、电脑下单地址一致,买卖行为混同。可见,5位当事人对操纵行为既有共同认知,也实施了共同行为。同时,参照有关共同犯罪的刑事司法实践与共同行政违法的执法实践,认定共同违法,不要求每个涉案当事人均参与了违法活动的各个环节,或者均知悉违法行为的全貌,只参与了部分行为、知悉部分事实,亦可构成共同违法。此外,认定共同操纵,核心在于操纵行为本身,不以共同提供资金、共享收益为要件。

当事人涂忠华、王伟力辩称,元成公司15个账户盈利金额的80%已经由客户获取,本案违法所得应是元成公司的实际所得,即元成公司15个账户盈利的20%,再减去20%的业务提成。当事人薛文聪认为,不应当没收客户获取的盈利,否则就侵犯了客户合法权益。我会认为,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利,因违法行为而获取的所得,不论归于何人,均应予以没收。

当事人涂忠华、王伟力辩称,其积极配合调查,不存在阻碍现场调查的情节。我会认为,涉案当事人两次销毁涉案电脑,确有规避、阻碍调查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衡量不同当事人在本案共同违法中的职责、作用等因素,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蒋某军”、“林某依”、“黄某娜”、“张某”、“王某”、“曹某勇”、“王某朴”、“刘某春”、“许某芳”、“刘某”、“刘某忠”、“蒋某晓”、“章某育”、“陈某鹏”、“高某”等15个账户违法所得13,947,638.67元,并对涂忠华、薛文聪、王伟力、周强、郭伟文处以13,947,638.67元罚款;该部分罚款,由涂忠华承担5,579,055.46元,薛文聪承担4,184,291.60元,王伟力、周强、郭伟文分别承担1,394,763.87元;

二、没收“涂某根”、“涂忠华”、“王某红”等3个账户违法所得5,784,005.04元,并对涂忠华处以5,784,005.04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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